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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在项目招投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2)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3)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4)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5)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了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
6)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
7)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项目招投标代理成果文件;
8)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9)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10)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项目招投标代理资格证书;
12)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3)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或有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建设主管部门将视之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4)申请资格升级的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5)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项目招投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项目招投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3.项目招投标代理违法处罚
(1)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2)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3)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取得项目招投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的,该项目招投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6)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项目招投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