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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招标代埋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2)招标代理机构取得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招标代理资格:
1)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4)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1)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3)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5)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释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